当前搜索条件:   民事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681民初642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681民初6427号
【裁判摘要】建筑工地的受伤可以具体实际用工主体的公司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之后可以享受总承包单位缴纳的项目工伤保险——建筑工地工伤职工申领工伤保险待遇主要是依据受伤的日期和工地,并非以办理缴纳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的企业为准,郭××受伤的工程项目工伤保险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至2019年7月16日,郭××的受伤和认定工伤时间均在该期限内,故其以参保单位没有融基业公司的名字、保险截止时间为2019年7月16日为由,主张融基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于法无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该两项待遇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

摘要2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602民初14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602民初147号
【裁判摘要1】本案中除认定工伤决定书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外,原告未提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据。而认定工伤决定书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仅能证明原告的工伤及伤残等级得以确认,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充分依据。本案中,原告并非被告直接招用,亦非被告直接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要求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作为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2】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发生工伤事故的项目系南通四建总承包,该项目已经办理了建筑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证明,原告可先行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且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出具复函可以支付,故对原告该两项请求,本案不再理涉。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鲁民申949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鲁民申9492号
【裁判摘要】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劳动关系,仅包括工伤保险赔付和工资报酬支付——根据在案证据和已查明事实,申请人系案外人龚××雇佣,在龚××承包的黄牛岭矿区务工,工作内容、工资支付、考勤等均由龚××负责安排,被申请人并不知情。在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被申请人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受被申请人管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主张被申请人将案涉矿区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责任的案外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再审主张适用的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等相关法律法规是对法律责任承担而非法律关系建立所作的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更不等同于劳动关系,是在特殊情况下保护劳动者的一种特殊救济制度,仅包括工伤保险赔付和工资报酬支付。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5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505号
【裁判摘要】只有被保全财产属于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时才能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焦点为隋××提出的请求是否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条件。......对于案外人在诉讼财产保全阶段对被保全财产提出的异议,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该条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行为不服的,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前提条件为被保全的财产属于“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宏业达公司名下包括鼎盛大厦1-924、1-925、1-926号三套房屋在内的财产,属于冀××与宏业达公司诉讼争议标的范围内的财产。另外,隋××虽已经向宏业达公司交付了鼎盛大厦1-924、1-925、1-926号三套房屋的房款,但一直未办理登记过户,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324号生效判决虽然认定隋××与宏业达公司签订的鼎盛大厦1-924、1-925、1-926号三套房屋的《天津市宏业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订购协议》合法有效,但并未支持隋××要求宏业达公司为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隋××不是鼎盛大厦1-924、1-925、1-926号三套房屋的物权所有人。因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冀××的申请依法对鼎盛大厦1-924、1-925、1-926号三套房屋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并无不当。隋××提出的请求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条件,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80号
【裁判摘要】《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不适用于非金钱债权的执行——可见,52号判决相关判项的执行内容并非金钱债权的执行,本案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查封行为源于诉讼保全,并非对该判项的直接执行,不应适用《执行异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审判决法律适用确有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彭××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与尔海公司签订了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房款,虽然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方式等内容与实际履行并不完全相同,但彭××提供的转账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购房款共计270万元,尔海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出具了收款收据。尔海公司向案涉房屋承租人发出通知并将其与承租人的权利义务转由彭××享有和承担,彭××已实际控制案涉房屋,应属法律上的实际占有。且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系因客观原因导致尔海公司未能配合彭××办理,一审判决认定系非因彭××原因,并无不当。本案符合上述法条“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彭××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可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行为。

摘要2:【注解】如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查封行为源于诉讼保全,不应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应适用《查扣冻规定》第17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9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930号
【裁判摘要】(1)担保人以银行专户为银行提供担保,银行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享有质权,即便此前担保的债务已经清偿也应优先保护银行质权;(2)担保人的一般债权人不得申请执行该银行专户内保证金——渭城农商行与鼎诚公司长期合作,2015年12月28日,鼎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贷款额度,在渭城农商行存入30万元余额保证金,虽然该笔贷款到期已归还,但30万元余额保证金一直存在渭城农商行专户中。2017年1月11日,鼎诚公司(甲方)、渭城农商行(乙方)、助添翼公司(丙方)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由甲方在合同签署后2个工作日内将30万元存入其在乙方渭城经营部(经开社)开立的余额质押保证金账户,该账户内资金对丙方与乙方依主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该《保证金质押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鼎诚公司未按照《保证金质押合同》重新交纳30万元保证金,但在渭城农商行已履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实际发放300万元贷款的前提下,原判决认为渭城农商行主张以鼎诚公司为前笔贷款所交纳尚未退还的30万元保证金作为本次贷款保证金具有合理性,并认定该30万元在本次贷款中依然作为余额保证金使用,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判决认定渭城农商行对执行标的30万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摘要2:【注解】该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不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3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325号
【裁判摘要1】二审判决书未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属于文书制作重大错误但不属于二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二审判决书中没有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的字样,属于文书制作的重大错误。但判决对中行三峡分行提交的新证据的内容、证明目的及汇鑫公司、九鼎公司的质证意见均已详细列明,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争议焦点,进行论述,不存在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
【裁判摘要2】在金钱上设定质权,必须对金钱进行特定化,以保证交付的金钱与质权人的财产相区分。该“特定化”并非《保证金质押总合同》第三条所表述的特定化。该第三条所称特定化主要是强调特定保证金与其所对应担保的具体主合同和主债权“特定化”。583账户中的资金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化要求即可设立质权。
【裁判摘要3】当事人之间可以对业务保证金的质权和返还进行约定,单一债务人已经清偿其全部债务后,该笔业务保证金不因主债务已消灭自动转为普通财产——关于583账户是否存在因主债务清偿而业务保证金质权消灭的问题。《保证金质押总合同》质押合同的出质人为九鼎公司,而非债务人。根据再审审查查明的《保证金质押总合同》第十条关于业务保证金返还的约定,单一债务人已经清偿其全部债务后,业务保证金不是当然返还,而是需要经质权人同意,不返还的保证金可以用于偿还其他到期未清偿的债权,出质人对此无异议。表明出质人同意该业务保证金可以用作其他到期未清偿债务的担保。这样的质押担保方法,有利于降低企业融资的成本。且2014年12月5日583账户被冻结时,其中的可用业务保证金余额为-25245.21元。故汇鑫公司以部分债权已经实现为由主张相应保证金已经转化为普通财产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79号
【裁判摘要】银行专户内单笔保证金的缴存与所发生的单笔单笔业务存在一定的对应关系,当案涉保证金被存入约定的保证金专户时,存入保证金专户的保证金被特定化——关于案涉200万元的扣划是否应从850万元中扣减,本院认为,首先,2013年9月26日《担保合作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银源公司对发生的每一笔担保业务都应将不低于担保债权总额20%的资金存入保证金专户,依该约定的文义,每一笔保证金的缴存与所发生的每一笔担保业务存在一定的对应关系。当案涉保证金被存入约定的保证金专户时,存入保证金专户的保证金具有被特定化的特征;其次,《担保合作协议书》第九条第二款所使用的表述是,在约定的相关条件成就时,交通银行无需银源公司授权,有权从银源公司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立即扣划资金用于清偿,并非交通银行有权扣划银源公司保证金用于归还任一先到期债务的约定。因依约定银源公司系针对所发生的每一笔担保业务存入保证金,在交通银行与银源公司对此并无更明确的约定,且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将交通银行xxx1年12月扣划的200万元认定为用于偿还案涉担保债务并从案涉850万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6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609号
【裁判摘要】(1)以当事人之间约定、合同履行情况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设立保证金专户质权的合意;(2)以账户开立、后续账户资金的变动、账户资金转入转出情况认定账户是否特定化;(3)以账户资金变动的控制和管理认定当事人是否移交占有——本案中,社旗担保公司与宛城信用联社2014年4月1日、2015年4月1日所签《合作协议》约定,社旗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之前,其须在宛城信用联社开立保证金专户,账户余额在任一时点不低于1000万元,社旗担保公司累计担保余额不超过保证金账户余额的5倍,期限一年;社旗担保公司的保证金专户资金作为借款人归还宛城信用联社贷款的保证金,不经宛城信用联社、社旗担保公司同意,均不得挪作他用。能够认定宛城信用联社与社旗担保公司已达成设立保证金账户的合意,且根据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亦能够确认案涉保证金账户即是双方为履行《合作协议》所设立的账户。但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案涉保证金账户在2014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存在9笔对外转款,除2015年5月15日、2016年6月30日两笔转款系履行担保义务扣款外,其余转款的用途并不确定为履行担保义务,社旗担保公司单方财务记账亦不足以认定转出款项与案涉担保业务相关。上述转款的用途以及是否经过宛城信用联社同意、案涉保证金账户的控制和管理是否有别于一般结算账户等事实,将直接影响宛城信用联社能否实际控制案涉保证金账户、该账户内资金是否已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认定,需要进一步审理查明。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99号
【裁判摘要】保证金账户的性质必须明确约定,且账户资金往来的用途必须仅用于保证债务的实现而不可用于其他目的——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5012190400036账户是否为保证金账户,晋中银行对该账户内资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5012190400036账户不属于保证金账户。晋中银行与金联担保公司于2011年、2013年先后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中虽约定开立保证金账户,但未明确特定保证金账户的账号。案涉5012190400036账户于2012年设立后,2013年协议中双方亦未确定该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双方约定根据存入的保证金金额,金联担保公司可在保证金五倍范围内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被保证人未按约还款,晋中银行可从金联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和在该行开设的其他存款账户中划转,无需征得金联担保公司的同意等。以上两份合同的约定,均不能证明该协议具备质押合同的基本要件,故原审法院认定晋中银行与金联担保公司并未成立质押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其次,保证金账户作为金钱特定化进行质押的形式之一,在判断是否构成保证金账户时,一方面要求账户内资金特定化,另一方面,要求账户移交于债权人占有。本案中,金联担保公司向晋中银行提交的申请中虽称“需在晋中市商业银行新城支行办理保证金专户,用来存取有我公司反担保业务上收取的保证金。”但在《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并未明确申请开立的50xxx36账户系保证金账户,不符合申请书填写说明所要求的“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必须填列资金性质”,且人民银行审核意见处为空白,此亦与晋中银行陈述案涉账户在人民银行备案相矛盾。从该账户使用情况看,存在多笔资金往来,除了缴存保证金及保证金的扣划,还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晋中银行辩称系业务员操作失误,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该账户资金不符合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6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607号
【裁判摘要】同属同一总行系统的分行,对担保人在其他分行开立的担保专户可根据约定间接享有实际控制和占有,不影响该分行取得担保人在其他分行开立的担保专户的质权——关于保证金资金是否特定化以及建行合肥龙门支行是否已占有160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阮××再审称汇金担保公司将1600万元交付建行合肥庐阳支行,而非建行合肥龙门支行,二审法院认定建行合肥龙门支行间接占有案涉保证金,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汇金担保公司根据案涉《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将1600万元保证金存入其在建行××蒙城路支行34×××64账户内,与汇金担保公司其他财产相区分。在债权确认期间内“不得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在主合同项下任一债务人发生质权人有权处分保证金的任一情形时,质权人可直接扣划该保证金账户上的保证金用于归还任一违约债务人所欠质权人的贷款。”显然,该账户资金符合特定化要件,并已移交债权人占有控制。移交占有实质就是移交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权能,其形式不仅包括直接占有,还包括通过他人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间接占有。汇金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开户行建行××蒙城路支行与建行合肥龙门支行同属于建行安徽省分行系统,故建行合肥龙门支行在合肥圣泰公司逾期偿还贷款时,可通过建行××蒙城路支行扣划该保证金账户资金用于清偿债务,以此方式间接取得对该账户资金的占有。故二审法院认定建行合肥龙门支行对汇金担保公司34×××64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1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基于上述情况,原审认定“这种转付款为刘××、长城资产、亿科铜业三方合意基础上的汇款,不是错汇误付,亿科铜业账户接收此款也非不当得利,虽然系刘××为解除长城电缆公司给亿科铜业借款担保而导致本公司资产被查封的法律责任,是为了解救盘活长城电缆公司的经营资产,但是并不能改变这笔款项系其与亿科铜业的垫付款性质。这笔款项进入亿科铜业在中国农业银行06×××19账户,所有权就已转归亿科铜业,不再归属刘××。本案既无证据证明刘××系亿科铜业在中国农业银行06×××19账户内900万元存款的表面权利人,亦无证据证明其是该账户内该笔存款的真实权利人,这900万元自汇入中国农业银行06×××19账户起,其所有权就已转归亿科铜业”,判决准许执行亿科铜业在中国农业银行06×××19账户中的900万元存款,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

摘要2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10民终3243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10民终3243号
【裁判摘要】雷电导致火灾不属于不可抗力——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看,无法排除雷击产生高压电击穿用电设备元器件发生故障造成火灾;而从火灾现场看,电线杆上端的电线被雷电击断,而该电线接至王××房屋用于日常用电,乳山供电公司主张高压电来自于直接打在王××屋顶的散雷,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王××主张高压电来自于被雷电击断的电线线路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本次火灾与乳山供电公司维护管理的电线线路存在因果关系。乳山供电公司主张火灾起因为雷击,其不存在过错,但按照相关规定供电设施由乳山供电公司维护管理,无论该线路是否属于必须采取避雷措施的范畴,乳山供电公司都具有采取避雷措施的义务和条件,本次雷击并非乳山供电公司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及不能克服的客观条件,乳山供电公司可以通过强化安全措施来避免该情况的发生,现案涉线路因雷击产生高压电进而导致本次火灾发生,乳山供电公司对此负有过错,一审认定乳山供电公司基于对案涉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义务而判令其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黑10民终314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黑10民终314号
【裁判摘要】依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案涉火灾不排除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起火部位为润森公司2号仓库东部。润森公司自行在租赁场地建设未经相关部门依法审批的二号仓库,因二号仓库起火蔓延导致金富豪公司机器设备、生产原料及成品受损,危害了金富豪公司财产的安全,主观上负有过错。

摘要2:【解读】牡丹江市公安消防支队东安区大队作出牡公消东消火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7年6月20日15:40分许,起火部位为牡丹江润森木业有限公司二号仓库东部;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遗留火种、自燃、人为放火、烟囱飞火、生产生活用火不慎、电路故障引发火灾等可能,不能排除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赣08民终1672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赣08民终1672号
【裁判摘要】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在火灾原因不能排除自然灾害的情况下,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责任——安福县公安消防大队系专业的火灾处理部门,在出具认定书之前进行了现场调查及对证人询问等,对于涉案火灾事故掌握了第一手的资料,通过该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起火原因首先排除了放火、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一审以卢××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为由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无事实根据。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还认定,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尽管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了《租屋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但第四条中约定租赁期间出现一切意外均由上诉人负责,并由上诉人赔偿全部损失。该约定没有区分不可抗力等因素引发损失的责任豁免情形,违反了法律规定,该条约定应认定为无效。在本案火灾原因不能排除自然灾害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以双方的租赁协议第四条约定为由,要求上诉人赔偿全部损失应不予支持。尽管卢××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引发火灾的确切原因,但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的火灾原因不排除有不可抗力因素的存在,一审以卢××未提供证据证明火灾的确切原因为由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不当。同时,卢××租赁使用祠堂,依法应尽妥善保管义务,火灾发生前,卢××将祠堂作为仓库使用,平日较少出入租赁场所,导致未能及时发现起火并预防火灾的发生,对祠堂的损毁灭失具有一定的责任,卢××上诉要求改判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本案案情,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本院认为祠堂损毁的责任应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终137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终1376号
【裁判摘要】根据当地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意见,本案火灾可能系由雷电或电气线路故障引起。本案火灾虽由雷电或电气线路故障引起,但郑××租赁陈×、缪×房屋隔壁的空地作为存放PVC及PE管的仓库,堆场堆满了货物,且PE管外包装物属于易燃物,存在安全隐患,故郑××对本案火灾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郑××对陈×、缪×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郑××应赔偿陈×、缪×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344元(196688.15元×50%)。一审法院酌定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偏少,予以变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32号
【裁判摘要】银行等质权人可以基于对质押人开设担保专户内资金的质权排除另案对于该账户资金的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用于质押,金钱在已经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时,金钱质权得以设立。在金钱存入保证金账户并移交债权人占有的情况下,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金钱转移占有的可识别性作出特别要求。本案中,一方面,鼎盛鑫公司提供的账户开立申请书、存款凭证、借款合同能够相互印证案涉账户系鼎盛鑫公司为所担保贷款开立的保证金专户,账户资金是依《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金额和比例存入的保证金。从案涉账户历史流水清单看,账户资金未被鼎盛鑫公司支配用于与其所担保贷款无关的其他业务结算,未与鼎盛鑫公司的其他资金混同,符合前述司法解释关于金钱质押权的设立对于金钱特定化的要求。另一方面,虽然案涉保证金是存入以鼎盛鑫公司铜仁分公司名义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但按照铜仁农商行的陈述,鼎盛鑫公司铜仁分公司开立账户后,铜仁农商行并未向其发放存折或者银行卡,鼎盛鑫公司铜仁分公司实际上丧失了对保证金账户及账户内资金的管理和控制权。同时,根据《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在主债务人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时,铜仁农商行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专户扣划款项用于偿还债务。据此,可认定案涉保证金账户资金已移交质权人铜仁农商行占有。综上,案涉保证金账户资金已经特定化,铜仁农商行作为债权人占有该资金,依法享有质权。综上,在铜仁农商行对案涉账户资金享有质权的情况下,黄××作为鼎盛鑫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其申请许可强制执行案涉账户内资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故其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2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243号
【裁判摘要】质权人的质权属于排除强制执行程序中优先权——债务人和债权人可以约定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入一定数量的金钱作为质押。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也即质权人)对该账户里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质押的款项应形式特定并移交债权人占有才能作为债权的担保,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才享有优先受偿权。即“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是金钱质权成立的要件。“金钱特定化”要求在形式上将出质的资金区分出来,既不与出质人的其它财产相混同,又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在用途上做到专款专用。“移交债权人占有”要求将出质的资金实际由质权人控制和管理,在此状态下,出质人丧失对该资金自由支配的权利。本案中,彭阳农商行与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并没有就案涉账户质押专门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仅在《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中约定成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以不低于购房人按揭贷款额10%的款项转存至该专用账户,购房人不还贷时彭阳农商行有权直接从该专用账户中扣收购房人所欠的贷款本息等费用而无需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同意。同时也约定,不足部分彭阳农商行有权从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任何账户中扣收。后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彭阳农商行开设了该专用账户,即案涉账户。但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未经彭阳农商行同意,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不得使用该案涉账户内资金,仅约定购房人不还贷时彭阳农商行有权直接从该账户内扣收相应款项。虽该账户内发生的借贷业务都和保证金业务相关,实际上彭阳农商行并未控制该账户,该账户还是处于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实际控制中,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可以自由支配和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即案涉账户内的资金未达到转移债权人占有的法律要件,因此该质权并未实际成立,彭阳农商行对此不享有排除执行的优先权,法院有权执行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名下的该案涉账户内资金。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40号
【裁判摘要】原审判决认定浦发银行天津分行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质权具有证据支持。本案中,浦发银行天津分行提交了其与海泰担保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将保证金的金额予以提高,发生125万元的支取和存入之后保证金专户余额与约定的保证金数额一致,符合该保证金专户的特定用途。金正矿业公司虽对《补充协议》及125万元的支取和存入存在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补充协议》不真实,或者该保证金专户用于其他用途。故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保证金专户并未用于一般结算,满足特定化要求具有证据支持。金正矿业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的再审申请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摘要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赣民终214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赣民终214号
【裁判摘要】资金来源于工程款及挂靠人存款的,挂靠人有权排除债权人对被挂靠单位账户资金的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而案外人这一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且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会妨害其所享有的实体权益。故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应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以及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是否妨害了案外人的实体权益进行审查。.......关于对案涉账户资金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案涉账户资金应该排除强制执行。理由如下:首先,王××拥有案涉账户资金的实体权益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从外观和形式上看,案涉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名义上的所有人是三建公司。但是,王××是“武宁建材家居综合大市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发包人和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王××以三建公司名义开立银行账户,用于支付工程项目的日常费用和收取工程款,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欧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账户资金所有权不属三建公司。欧阳宗科申请执行案即欧阳宗科与三建公司、百合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欧阳××的身份正是实际施工人。也就是说,欧阳××也曾挂靠于三建公司,对建设工程承包市场的现状、三建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清楚的;再次,欧阳××与三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形成于2013年6月之前,王××以三建公司名义开立银行账户和以该账户名义收取工程款的时间在2014年12月以后。即欧阳××对三建公司的债权发生在前,案涉账户开设及存取资金在后。由此可以看出,欧阳××对三建公司的债权形成之时,案涉账户的资金并非三建公司清偿欧阳××债权的责任财产。排除对案涉账户资金的执行并不损害欧阳××的信赖利益。所以,原审法院排除对案涉账户资金的强制执行,优先保护王××对案涉账户资金的所有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甘民终221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甘民终221号
【裁判摘要】在施工挂靠之外的其他领域法院并没有从被挂靠单位名下账户资金是否特定化角度来认定挂靠人能否排除执行,而是直接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5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根据银行存款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杨××与兴达石化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明确约定了杨××借用兴达石化公司的银行账户,双方也存在利益核算、管理费收取等挂靠事实,兴达石化公司也认可案涉账户已借给杨××使用,其中的资金为杨××所有,故可以认定杨××挂靠兴达石化公司并借用了兴达石化公司账户进行经营的事实,因此,杨××依据挂靠协议和借用账户的事实对案涉账户中的资金享有一定的权益,但是,杨××享有的权益不足以排除孟××对案涉账户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因有三:第一,杨××与兴达石化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并借用兴达石化公司的账户经营,这属于内部法律关系,孟××以对兴达石化公司享有债权为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涉账户,这属于外部法律关系,案涉账户的户名毕竟是兴达石化公司,账户名称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杨××不能以其与兴达石化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对抗孟××与兴达石化公司的外部法律关系;第二,杨××借用兴达石化公司的账户经营本身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法律禁止借用他人银行账户进行经营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该行为会导致金融秩序混乱,存在较大风险,容易产生纠纷,本案恰恰是因杨××借用兴达石化公司账户进行经营出现的风险和纠纷,法院判决具有一定社会导向作用,若杨××对案涉账户资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相当于杨××将违法行为导致的风险转嫁出去,会助长借用账户经营的违法行为;第三,执行异议之诉中如何判断银行账户内资金的归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已有明确规定,即通过银行账户户名进行判断,故杨××的主张并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杨××对案涉账户资金享有的权益不足以排除孟祖焱的强制执行,至于杨××权益可通过另诉或其他方式解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9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904号
【裁判摘要】不动产权利登记证书仅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在实际投资建造一方实际投资、实际控制项目建设并实际占有土地后,实际投资建设一方对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建设项目享有无权,有权排除执行——第一,......故从《合作开发协议书》《备忘录》约定的内容看,功德公司办理完项目开发所需手续后,项目虽然名义上登记在功德公司名下,但熙园公司实际为项目权利人。上述两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可以成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一终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本院(2014)民申字第719号民事裁定均认定:虽然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功德公司名下,但在功德公司与熙园公司之间,该不动产权利登记证书作为物权凭证,仅具有权利推定效力,不能当然作为功德公司是该土地唯一权利人的认定依据。在《合作开发协议书》《备忘录》履行过程中,熙园公司实际支付了兼并费用、土地出让金,实际投资、实际控制项目建设,并实际占有案涉土地,故熙园公司对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案涉项目享有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可认定熙园公司系项目实际权利人。第三,关于卓富公司称双方合同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熙园公司是依据其相关物权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并非利用合同条款约束卓富公司,故不涉及合同相对性问题。

摘要2:【注解】土地使用权实际权利人有权要求排除名义权利人的债权人对土地使用权的强制执行——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中双方协议约定项目所有收益归实际出资一方所有,但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实际出资一方为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权利人,未出资一方仅为名义权利人,实际权利人有权要求排除名义权利人债权人对土地使用权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1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180号
【裁判摘要】房屋买受人在符合无过错买受人的情况下,享有排除合作建造一方基于开发协议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3月31日,翁××与世豪公司签订了案涉《房源认定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认定房源位置和房屋号码。翁××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57797元,并由世豪公司开具了财务收据。一、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认定案涉《房源认定协议书》为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双方具有拘束力,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XX满主张《房源认定协议书》未生效,缺乏法律依据。而XX满与世豪公司对案涉房屋所在建设工程系合作开发关系,为取得合作项目的利润分成,XX满申请牡丹江仲裁委员会予以仲裁,并由该仲裁委员会作出30号仲裁裁决。裁决书主文第三项载明:“将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1628片的32户房源,作为利润分成裁决给XX满。不足部分10348005元以1628片现有房源确定给XX满,1628片无房源时,以世豪公司其他财产给付XX满。”据此,XX满系要求世豪公司进行利润分成而提请仲裁裁决,且上述30号仲裁裁决并未明确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确认归XX满所有。二审判决认定30号仲裁裁决为给付之诉,该裁决主文未产生物权变动效力,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由于XX满与世豪公司对案涉房屋系合作开发关系,作为合作共同体对外均负有向房屋买受人交付房屋的义务。在翁××与世豪公司签订的案涉《房源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效,且翁××已经付清房款,案涉房屋未能办理物权登记系由于世豪公司原因而非翁××的过错所致的情形下,二审判决认定翁××对案涉房屋所具有的民事权益能够阻却XX满与世豪公司合作双方之间因利润分配而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适用法律亦无不当。XX满对其提出的翁××没有付清全部购房款的主张,在原审及向本院申请再审期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于XX满以案涉房屋所在建设工程交付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为由主张翁××所述在2012年世豪公司向其交付钥匙并进行装修使用的事实不存在的问题,二审判决基于XX满与世豪公司作为合作共同体对外均负有向房屋买受人交付房屋的义务,认定案涉房屋是否在查封前实际占有的事实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理由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2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260号
【裁判摘要】(1)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施工”与物权法中的“建造”并非同一概念,建造是事实行为;(2)以房抵顶工程款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沃尔德公司与中宁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李×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协议》,约定:都市花园19某楼1号商铺工程竣工后,一半产权归二建公司李×所有。李×据此主张因其作为施工人“合法建造”取得涉案商铺所有权。需要说明的是,“施工”与物权法中的“建造"并非同一法律概念,建造是事实行为,李×的该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关于李×依据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中关于不动产物权分配的约定依法享有涉案房屋一半面积所有权的认定,说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沃尔德公司开发建设的都市花园项目中的涉案商铺及6某楼、广场工程及室外辅助工程由李×实际施工完成,沃尔德公司与李×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协议》,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商品房顶工程款协议》,约定以交付涉案商铺的另一半抵顶工程款。一审结合双方已作价抵顶工程款、李×已实际占有或控制使用房屋至今、李×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等情况,综合考虑全案因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认定,长城资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8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806号
【裁判摘要】合作开发一方作为被执行人,只能执行其实际取得的财产或者通过合作开发享有的权益份额,不能申请执行未登记在其名下且未实际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唐××所提供的证据,仅表明了凫山村委会与海威公司等其他相关主体间就案涉土地的利用及合作开发事宜进行了约定,海威公司享有的只是依据相关协议所取得的对三旧改造项目的合同权益,并非直接取得了案涉土地使用权,而且亦无证据证明案涉集体建设用地已转为国有建设用地、海威公司或尹仲芬为案涉土地的实际权利人。唐××仅可就海威公司实际取得的财产或通过合作开发享有的权益份额申请执行,而无权就未登记在海威公司名下且其未实际取得使用权的案涉土地申请执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8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891号
【裁判摘要】合作开发各方未对合作开发房地产所有权归属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权属登记方有权基于物权排除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根据该规定,已经登记的不动产,认定不动产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进行判断。“和谐湾”小区相关建设规划等证件手续均以康家置业公司名义办理,案涉房产亦登记在康家置业公司名下,应当认定康家置业公司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陈××依据闫××与康家置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主张闫××为“和谐湾”小区房屋的所有权人,但闫××与康家置业公司之间就闫××的出资比例和房屋所有权归属尚存在争议。在双方未进行结算并未对房屋所有权归属进行确认的情况下,仅依据双方协议无法推翻案涉房屋的物权登记效力。原审法院认定康家置业公司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85号
【裁判摘要】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土地是集体土地使用权,合作开发一方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中山公司提交了合作开发意向书、合作备忘录、合作确认协议、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渭南市经开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马渡)3某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山置业马渡项目塑钢窗工程合同、马渡村安置楼防水工程合同、电缆供销合同及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书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中山公司与渭南市临渭区辛市镇马渡村村民委员会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合作开发,并由中山公司出资建设案涉房屋的事实。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第二十五规定,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必须办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地产开发建设的规划、施工、预售等手续,这些都是国家对于房地产开发的强制性规范。中山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办理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地产开发建设的规划、施工、预售等手续。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中山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有所不当。本案中聚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许可继续执行案涉房屋,在元盛公司否认案涉房屋系其开发建设的情况下,聚邦公司应就元盛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上所述,案涉房屋建设项目未取得任何开发建设的审批手续,聚邦公司亦未提交案涉房屋建设施工方面的证据证明房屋是由元盛公司实际开发建设,元盛公司否认案涉房屋由其开发建设。就目前聚邦公司提交的证据而言,不能充分证明案涉房屋系元盛公司开发建设。因此,聚邦公司请求继续执行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亦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64号
【裁判摘要】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无权以房屋买受人身份排除强制执行——胜利工业园运营中心与里奥置业公司系合作建房关系,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无论是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还是第二十九条,其依法均无权排除执行措施。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胜利工业园运营中心与里奥置业公司的合作建房是以里奥置业公司的名义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和相关建设施工手续,并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建设案涉部分项目,胜利工业园运营中心最终占有和使用的案涉房产实际上是其合作投资的成果。双方虽约定胜利工业园运营中心按成本价回购一定的建筑面积房产,但本质上是双方合作建设中计算各方投资成本的一种方式,即使因为房产登记在里奥置业公司名下,双方需办理形式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亦不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也即胜利工业园运营中心不属法律意义上的房屋买受人。《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未登记的建筑物等,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据判断权利人。因此,人民法院执行中根据本案房地产的登记状态采取执行措施,依法有据。胜利工业园运营中心再审申请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关系,应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有不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79号
【裁判摘要】受让人不能仅以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即主张排除基于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执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洪××对案涉房产的权利能否排除中铁公司依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申请的强制执行。《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但《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同时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受让人不能仅以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即主张排除基于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执行。按照行为发生之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故预告登记本身尚不足以产生物权效力,其系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在预告登记之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而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受让人依据预告登记而取得的权利,并不能够对抗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根据原审业已查明的事实,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中铁公司对案涉商铺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洪××不能依据已办理预告登记,主张排除中铁公司基于该优先受偿权的执行。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2民终1320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2民终13209号
【裁判摘要】双方均不同意鉴定可经双方同意由专业调解委员会勘验、评估结果作为判决依据——因双方当事人不能就常×、马×损失数额达成协议,且经法院释明,双方均不要求进行评估鉴定,故均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市房山区建设工程商事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该房屋漏水现场情况进行勘验,并委托该单位对修复价格出具咨询意见,该咨询意见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效力,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但因城建兴泰公司同意赔偿常×、马×相关损失的数额高于咨询意见的数额,故对常×、马×门厅、次卧室装修及木地板更换、家具损失的数额,以城建兴泰公司同意的数额为判决依据。

摘要2